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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疆隆通钢管有限公司“2.22”机械伤害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处理决定

来源 区应急管理局 发布时间 2021-07-05 10:07 阅读

新疆隆通钢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太阳宏新能源有限公司:

2021年2月22日,下午19:10左右,米东区化工工业园新疆隆钢管有限公司承租的乌鲁木齐太阳宏新能源有限公司厂房纵剪车间发生一起机械伤害事故,一名工人在纵剪机旁处理带钢时,不慎被张力辊卷入造成死亡,直接经济损¥176 万元。

事故发生后,区应急管理局、化工工业园管委会、米东公安分局、盛达东路片区管委会等部门人员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相关规定和米东区政府的授权,成立了由区政府副区长任组长,化工工业园管委会党工委书记、应急管理局局长、盛达东路片区管委会主任、米东公安分局党工委委员、纪委书记任副组长,区化工工业园、应急管理局、盛达东路片区管委会、米东公安分局、纪委监委、总工会、人社局、专家等部门人员组成的新疆隆通钢管有限公司“2.22”机械伤害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并于2021年3月31日上午在区应急管理局三楼会议室召开事故调查组成员会议,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了充分讨论,认定核起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提交了《新疆隆通钢管有限公司“2.22”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经区政府研究,同意对事故的定性分析和处理意见,现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事故责任单位的责任划分及处理决定

1、新疆隆通钢管有限公司租用乌鲁木齐太阳宏新能源有限公司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将该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生产活动和人员安全管理纳入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在开工前未组织人员对承租的厂房进行隐患排查,也未对新返厂上班的工人进行复岗前安全教育培训;未对租用车间的纵剪设备和作业过程进行风险辨识,纵剪机组安全操作规程不完整,未对作业人员进行纵剪作业安全培训,未对作业现场进行隐患排查,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由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给予罚款叁拾肆万玖仟元人民币(小写:¥34.9万元)的行政处罚

2、乌鲁木齐太阳宏新能源有限公司将生产经营场所出租给新疆隆通钢管有限公司,未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将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由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中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之规定,给予乌鲁木齐太阳宏新能源有限公司罚款肆万玖仟元人民币(小写:¥4.9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对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划分及处理决定

1、张四勇,新疆隆通钢管有限公司纵剪机组班长,违规冒险作业,站在无防护的预分料轴旁探出身子在全速运行的张力辊入口前处理带钢;未停机处理带钢,在处理带钢过程中手套与带钢接触被带钢毛刺挂住带入张力辊中,对此次事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已在事故中死亡,不再进行责任追究。

2、何刚、新疆隆通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企业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认真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对本单位新返厂的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对该起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由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之规定,给予罚款伍万捌仟捌佰元人民币(小写:¥5.88万元)的行政处罚。

3、马炳俊,新疆隆通钢管有限公司总经理,作为企业安全生产具体负责人,未将承租的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生产活动和人员安全管理纳入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在开工前未组织人员对承租的厂房进行隐患排查,也未对新返厂上班的工人进行复岗前安全教育培训;未对租用车间的纵剪设备和作业过程进行风险辨识,纵剪机组安全操作规程不完整,未对作业人员进行纵剪作业安全培训,未对作业现场进行隐患排查,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建议由新疆隆通钢管有限公司依据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进行处理。

4、马健,乌鲁木齐太阳宏新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作为企业安全生产具体负责人,将生产经营场所出租给新疆隆通钢管有限公司,未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将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由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中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之规定,给予罚款玖仟元人民币(小写:¥0.9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整改防范措施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新疆隆通钢管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应组织人员对纵剪机组设备、环境、作业活动进行风险辨识,制定有效的安全措施并进行分级管控。应根据纵剪机的安全技术特性编制安全操作规程,对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教育。

2、新疆隆通钢管有限公司应逐级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指定专人对租用车间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员工培训教育、应急演练、设备维保等各项安全管理工作。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新疆隆通钢管有限公司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乌鲁木齐太阳宏新能源有限公司将生产经营场所出租给新疆隆通钢管有限公司使用,应当与新疆隆通钢管有限公司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将新疆隆通钢管有限公司租用厂房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新疆隆通钢管有限公司进行整改。

5、区化工工业园管委会作为园区的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企业的生产经营的安全检查,督促辖区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认真排查整治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6、盛达东路片区管委会作为属地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与承租的管理,督促辖区企业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风险管控工作。

件:新疆隆通钢管有限公司2.22事故报告.pdf


新疆隆通钢管有限公司“2.22”机械伤害事故调查组

(米东区应急管理局代章)

202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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