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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政办〔2017〕299号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鲁木齐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18-01-05 05:01 阅读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2月14日
乌鲁木齐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合理用能,加快推进我市绿色低碳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为3000吨标准煤(含3000吨,下同)以上的工业企业;
(二)年能源消费量达 500 吨标准煤以上,或年电力消耗200万千瓦时以上,或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机构、集中办公区;
(三)批发和零售业、住宿、餐饮业、金融和大型游乐设施等社会机构中,年用电量200万千瓦时以上,或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用能单位;
(四)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为1500吨标准煤以上的交通运输及物流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节能主管部门每年4月底前调整并公布一次。同时,公布上年度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第三条  市发改委为全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全社会节能监察局为节能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市节能检查监督工作,依法受理和组织查处违法违规用能案件。
第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加强节能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能源综合利用效率,减少能源消耗,并接受所在区(县)及以上节能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节能主管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主要包括:
(一)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考核重点用能单位的年度节能计划和主要产品的能耗定额、行业对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等;
(三)监督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技改项目实施情况;
(四)督促和帮助重点用能单位做好节能宣传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
(五)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制度、能源管理岗位设置、节能工作责任制和节能措施落实等情况;
(六)组织或委托具有培训条件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进行节能培训。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对于接入乌鲁木齐市全社会节能监测体系及节能监察能力建设项目平台的用能单位,当存在超标用能时,节能主管部门将对其开展节能监察;对于未接入该平台的重点用能单位,每年至少对其进行一次用能监察。


第二章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第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够满足节能工作需要的能源管理人员。重点用能单位应将节能工作领导小组、能源管理负责人、能源管理人员报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人员应接受节能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
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能源管理体系要求》(GB/T23331),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体系并保障其有效运行。
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本单位能源消耗、能源利用状况数据库,加强能源管理信息化自动化建设,提升能源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和仪表。能源计量配备率应达到《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17167-2006)中的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完善能源统计制度,指定能源管理人员负责能源统计,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保存五年以上,确保能源统计数据齐全、及时、准确、可靠。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分步分批将本单位的能源消耗和生产数据接入乌鲁木齐市全社会节能监测体系及节能监察能力建设项目平台,并确保数据监测和传输设备有效运行。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于每年4月15日前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根据本单位用能情况和用能设备、工艺状况,在做好中长期节能规划的基础上,制订年度节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节能措施,确保完成节能目标。年度节能计划应报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根据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节能目标任务和要求,科学评估节能潜力,合理分解节能目标任务,并落实到相应层级或岗位,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定期组织内部考核,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与奖惩制度挂钩。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和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优先采用国家和地方重点节能低碳技术推广目录中的节能技术、生产工艺和用能设备,主动淘汰落后的和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积极开展能效对标活动,持续提升能效水平,争当本行业能效“领跑者”。鼓励集团企业组织下属企业开展能效对标活动。
第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和市级节能审查制度,认真做好新、改、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开展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机制体制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重点用能单位中公共机构或集中办公区每五年应开展一次能源审计,鼓励其他重点用能单位定期自行开展能源审计,分析能源利用状况和节能措施效益水平,采取改进措施,减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对未完成节能目标的重点用能单位还应开展强制性能源审计,能源审计报告应报送节能主管部门。受节能主管部门委托,市全社会节能监察局牵头实施能源审计工作,对能源审计报告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开展节能宣传和节能培训工作,组织耗能设备操作人员、统计人员等参加节能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节能奖励和惩罚制度,每年安排一定数量资金用于节能技术研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技术培训等。对节能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给予惩罚。


第三章  节能目标责任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节能主管部门依据重点用能单位的用能现状和节能规划,结合我市节能任务,分解下达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
第二十五条  依照《乌鲁木齐节能减排目标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乌政办〔2015〕75 号)要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环保局、监察局、统计局等单位共同实施,实行半年一考核,年终总兑现。


第四章  支持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推动和引导社会相关方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通过各种渠道筹措节能资金。支持重点用能单位开展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改造项目实施、节能管理能力建设等。
第二十七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金融主管部门,应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第二十八条  支持重点用能单位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机制。对高耗能行业的重点用能单位,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二十九条  对入围能效“领跑者”名单的重点用能单位,优先支持其开展的节能技术改造、能源管理信息化建设等能效提升工作,广泛宣传推广先进经验,带动行业能效水平整体提升。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违责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考核结果确定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完成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由节能监察部门依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追究重点用能单位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主管部门应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指定相应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拒不配合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或故意破坏能源监测和传输设备有效运行的,由节能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开展能源消费统计工作,或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等行为的,节能主管部门将会同统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实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责成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提请执行惩罚性电价。情节严重者,经限期治理后逾期不治理或未达到治理要求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载地址:http://www.wlmq.gov.cn/gk/zfwj/2017/39067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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