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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部政府规章(重新公布稿)

来源 新疆政府网 发布时间 2020-08-03 12:08 阅读

2020年7月15日

目  录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3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6

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12

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

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1

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23

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办法……………………26

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30

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风暴雨暴雪天气灾害防御办法…………………………35

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办法……………………41

1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46

1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风景名胜区条例》办法…………………………50

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尔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5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2015年8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发布 根据2020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促进商品条码应用,加快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信息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编码以及相应用于自动识别的标识。

二维码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生产经营者采用国际通用标准规范使用商品条码,促进商品条码推广应用。

第五条 县(市)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在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编码机构),负责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编码机构应当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向社会公布商品条码申请注册、续展、变更、注销、备案和使用管理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七条 使用商品条码,实行申请注册制度。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注册,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可以使用商品条码。

第八条 商品未标注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不得使用店内条码。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解散、破产以及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自终止经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与印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可以自行编制商品条码,也可以委托自治区编码机构编制。自行编制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商品条码编制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自治区编码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二条 承印商品条码的企业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商品条码在境外注册的,应当查验其境外注册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承印商品条码的企业不得为不出具《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商品条码注册证明文件的生产经营者印制商品条码。

第十三条 子公司经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可以在集团公司统一开发、设计、安排生产的统一品牌的同类产品上,使用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集团公司名称。

第十四条 委托加工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商品条码,并标注委托方名称。

第十五条 进口产品可以使用境外生产者注册的商品条码,也可以使用国内经营者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境内生产的产品使用该生产者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自治区编码机构报备商品条码的境外注册证明文件等信息。

自治区编码机构应当自接受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销售者对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商品条码在境外注册的,应当查验其境外注册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子公司使用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商品条码,未在产品标识上标注集团公司名称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违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编码信息通报、境外注册证明文件报备或者有关查验义务。

违规企业拒不履行编码信息通报、境外注册证明文件报备或者有关查验义务的,由县(市)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对违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采取相关信用约束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取的费用;逾期不退还的,处所收取费用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条码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

(2017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发布  根据2020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以及救助款物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包括干旱、洪涝、风雹、沙尘暴、暴雪、低温冷冻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生物灾害等。

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自救等救助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鼓励、引导其他社会组织和人员参与自然灾害救助,为自然灾害救助提供捐赠、志愿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根据灾情预测和上年度自然灾害救助实际支出等因素,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快速下拨机制,确保发生自然灾害时救助资金及时拨付到位,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加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建设,建立由主管部门、社会组织、志愿者共同参与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形成统一指挥、科学调度、共同协作、保障有力的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和灾害信息管理知识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自然灾害信息员。

灾害信息员负责开展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接受和传递、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自然灾害应急救助以及防灾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救灾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救灾物资的生产、储备、调拨、紧急调运和监管体系。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设立救灾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应急救灾物资;在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设立救灾物资储备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的危险源、隐患区域进行排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检查并采取防范措施,及时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和减灾需要,利用辖区内学校、体育场、公园绿地和广场等场所,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草、地震、气象等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及时将预警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灾害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同时向自然灾害可能发生地人民政府通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及时启动预警响应,落实响应措施。

第十三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除按照《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救灾工作组赴灾区现场了解灾情,指导应急救助工作;

(二)协调相关部门及专家核查和评估灾情、灾区过渡性安置需求情况,提出救助措施;

(三)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对受灾地区的救助和支持措施;

(四)报告、通报、公布灾情等。

第十四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期间,应当提供物资、通信、电力、交通、治安、卫生、应急队伍等各项应急保障。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救灾人员、物资、设备和受灾人员优先运输和通行。

第十五条 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灾害发生后二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灾害发生时间、灾害种类、受灾范围、灾害造成的损失以及救灾工作开展情况。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小时内审核汇总数据,并逐级上报。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减灾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技术人员开展自然灾害损失的评估、核定工作。

自然灾害造成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人员的抚慰、疏导等工作,在应急救助结束后,对基本生活仍存在困难的受灾人员,给予一定时期的过渡性生活救助,保障救助对象的食品、饮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需求。

鼓励受灾人员自行筹建确保安全的临时性住所以及采取其他方式自行安置。对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搭建帐篷、活动板房或者使用公房等作为临时性过渡安置点集中安置受灾人员。

第十七条 受灾地区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逐级汇总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对恢复重建房屋确有困难的家庭,可以采取安居富民、定居兴牧、扶贫搬迁、对口援建等措施予以重点帮扶或者资金补助。

第十九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居)民小组提名。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七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在公示结束后,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经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核定的补助对象应当在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示,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补助对象名单、家庭人口、倒塌房屋结构和面积、新建房屋面积、政策优惠、补助标准、补助金额和恢复重建工作时间要求等。

第二十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十月底前组织调查、核实受灾生活困难人员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期间的食品、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需求情况,分类编制工作台帐,制定救助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拨付、发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在评估核实灾情的基础上,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分配使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调拨、分配和使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采购救灾物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实施,并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协议,供货商应当确保救灾物资质量。

发生较大自然灾害,受灾地区储存的救灾物资无法满足需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逐级申请调拨救灾物资。

第二十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受灾人员的转移安置;

(二)受灾人员的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灾人员的医疗救助;

(四)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

(五)因灾损毁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

(六)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运输及回收;

(七)其他自然灾害救助事项。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政府捐赠的无指定意向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由受灾地区应急管理部门统一调拨、分配、组织发放;有指定意向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按照捐赠人的意向分配、组织发放。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发放救灾款物应当及时、公开、公正,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执行应急救助决定、命令的;

(二)未采取灾害防范和救助措施,以及应急处置措施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及时报告预警信息、采取预警措施,导致灾害损失严重的;

(四)未按规定采购自然灾害救助物资或者调拨、分配和使用救助款物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事件,需要开展生活救助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2005年4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发布  根据2020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运营,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州、市(地)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州、市(地)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县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给予指导,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责,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市(地)人民政府授权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

所出资企业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市(地)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

(三)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四)依照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一)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四)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五)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六)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中其直接监管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完成经营目标情况进行考核,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企业负责人的奖惩和任免。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审批、决定、审核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投融资项目实施方案;

(五)国有股权转让;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购权;

(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处置重大有形或者无形资产;

(九)按规定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决定、审核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中依法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20%,或者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50%,或者对外提供非对等担保的;

(二)涉及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自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国有资产规模较大、公司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好的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下列资产属于企业国有资产:

(一)国家和自治区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机构,以货币和应当属于国家所有的发明创造、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产权进行投资,运用国内外债务收入、国有资源作价进行的投资所形成的资产;

(二)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借入的资金,通过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依据国家规定或者经批准用于投资或者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四)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企业所积累的资产;

(五)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资产所取得的产权;

(六)依法应当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所出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对所出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定期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状况。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制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和效绩评价制度,掌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对其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投资方向和投融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财务总监。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三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形成完善的法律风险防范、控制和补救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

(二)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重大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而未报其批准的;

(四)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二)未按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三)应当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决定、审核的重大事项而未报其审批、决定、审核的。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参加股东会、董事会未按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按时书面报告履行职责情况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2003年7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  根据2020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增强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能力,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动小区划、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危险性鉴定、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道、省道和铁路线的大型桥梁、大型立交桥,城市内的立交桥和高架桥;中长以上隧道;铁路线的重要车站与铁路枢纽的建筑工程;高速公路;Ⅱ类以上机场;

(二)规划容量800MW、单机容量200MW的火电厂;单机容量100MW的热电厂;单机容量100MW以上(含100MW)的水电厂;220KV以上(含220KV)的变电站;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110KV以上(含110KV)的变电站;

(三)大中城市集中供水、供气、供热的主体工程;高度超过80米(含80米)的建筑工程;大中型水库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水库;

(四)国际卫星通信地球站,大中城市长途电信枢纽,承担特殊任务的本地网汇接局和市话局;

(五)自治区、州、市(地)级以及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市)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主体建筑等工程;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筑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具体范围由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 与已经做过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场地条件相同的邻近建设工程,可以不再进行单项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在法定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八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九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

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在可行性论证时,通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或者备案,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经审定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69号)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2007年11月30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20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气象灾害和减轻灾害损失,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为有效防御气象灾害和减轻灾害损失,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发布的警报信息。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构成。具体内容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规划预警信号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高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并组织有关部门完善气象灾害应急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组织开展预警信号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州、市(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通信、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实施本办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生产建设兵团以及水利、农业农村、民航等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但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预报可能同时出现或者已经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以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第九条 传播预警信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

(二)标明发布预警信号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三)及时、准确、完整传播。

第十条 传播预警信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更改预警信号内容;

(二)传播虚假的预警信号;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预警信号传播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向社会传播。

第十二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导致漏报、错报预警信号,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1996年11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保障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和连续性,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军队以外的各类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保证通过气象探测设施和技术手段准确地获取大气状况信息,由能够避开各种干扰的最小必要距离所构成的环境空间;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场、仪器、设备、标志、气象通信电路、信道以及农牧业气象观测试验用地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对全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监督。地、州、市、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农村、林草、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其所属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履行保护工作职责,并接受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和侵占。

第六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规定:

(一)进行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

(二)进行铁路、公路、河道、水库等建设的;

(三)使用或者储置热源、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排放烟、尘、水汽的;

(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限制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围栏、仪器、设备及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占用气象台站观测试验用地的;

(三)在气象探测场围栏或者气象专用电杆、天线、拉线上拴牲畜、搭挂物品的;

(四)占用或者干扰气象通信信道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编制和批准实施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原则。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绘制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图,并报送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应批准其立项,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不应批准其规划和建设用地。

确需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涉及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农村、林草、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应当事先征得其上级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确因城市规划、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气象主管部门和有关气象台站,并邀建设单位选定新站址,提出建设方案;

(二)新站址的建设方案,一般气象台站由地、州、市气象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审定,基本气象站和基准气候站由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定;

(三)在新旧站址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站址动工建设;

(四)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气象探测环境和损毁、盗窃气象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造成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损害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办法

(2013年1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  根据2020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科学、规范、安全和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农业农村、林草、水利、生态环境、民航等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负责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农牧业生产安全和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研究。

第七条 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空中云水资源利用潜力、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影响等进行分析、评估。

第八条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农村、林草、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所需基本建设经费、事业经费、作业经费和科学研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特点、地理条件等,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布设方案,经州、市(地)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库房、弹药库房、发射平台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作业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焰弹发射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

(二)炮库、弹药库等基础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三)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平台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讯设备。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向州、市(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人机构代码证;

(二)作业设备合格证;

(三)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合格证;

(四)有关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州、市(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认定;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作业单位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 已经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二) 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

(三)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森林、草原长期处于高火险时段;

(四) 因水资源严重短缺导致生态环境恶化;

(五) 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跨行政区域联合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协调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焰弹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直接管理作业单位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

前款规定的申请内容应当包括作业地点的名称、代号、经纬度、海拔高度和作业人员代号、作业设备、作业时限等。

第十五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协商,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协同、配合,保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实施。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用雷达、电台等设备及频率,由直接管理作业单位的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直接管理作业单位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作业期限和作业区域。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进行操作,并遵守空中交通管制规定。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作业单位应当将作业时间、方位、高度、弹药种类和用量、作业执行情况等如实记录存档;直接管理作业单位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作业情况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条 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事故的,作业单位应当启动应急措施,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部门。

作业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或者实施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行为。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负有协助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年检合格以及检修后合格的,颁发作业设备合格证。

禁止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设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设施的,按照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或者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设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政府令第82号)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

(2013年9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发布  根据2020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绩效考核。

第四条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林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广播电视、教育、民航空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气象灾害信息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应急联络、灾害报告、气象科普宣传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并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防灾避险、自救互救的应急能力。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气象灾害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防范因气象灾害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分布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

(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和保障机制;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六)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有关部门编制区域、流域规划以及农业农村、林草、水利、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有关部门批准前款所列事项,应当听取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寒潮、降雪和低温冷害发生情况,加强道路、电力设施、通信线路的巡查、维护,做好交通疏导和农业种植、牲畜、家禽、水产动物、特色林果的防寒保暖等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旱情灾害特点,修建中小型蓄水、引水和调水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适时启动人工影响天气增水作业,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

第三章 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建设,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设移动应急观测系统、应急通信保障系统;

(二)建立气象灾害观测网,加强偏远山区、地质灾害多发点、监测站点稀疏区的监测;

(三)对大风(沙尘暴)、暴雨(雪)、雷电易发地,增加气象监测网络布点的密度;

(四)加强粮食、棉花、特色林果主产区、生态保护重点区、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重点区的冰雹、旱情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和通信干线、重要输电线路沿线、重要输油(气)设施、重要水利工程、重点林区、旅游区等的气象监测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铁路、电力、通信管理和消防救援机构等单位建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平台。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准确、无偿地向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险、地质险情、环境污染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预防气象灾害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时效性,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按照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及时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医院、社区、机场、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电子显示屏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地向公众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不得拒绝传播、延误传播、更改、删减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的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一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及气象灾害的起因、性质、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和分析,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相关监测信息的;

(二)未建设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对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建设项目审批立项时,未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当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风暴雨暴雪天气灾害防御办法

(2018年2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发布  根据2020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风、暴雨、暴雪天气灾害防御,避免、减轻天气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大风、暴雨、暴雪天气灾害防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风、暴雨、暴雪天气灾害,是指因大风、暴雨、暴雪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重大天气气候事件。

第四条 大风、暴雨、暴雪天气(以下统称不良天气)灾害防御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不良天气灾害防御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建立健全灾害防御机制,加强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不良天气灾害防御、信息共享机制及应急处置体系,提高防御能力。

不良天气灾害易发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灾害防御联席会议制度,制定和完善灾害应急预案,明确各灾种的应对措施和处置程序,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防御责任。

第六条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良天气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等防御工作。

交通运输(公路、铁路、民航)、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草、公安、应急管理、民政、通信、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水利、电力、煤炭、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不良天气灾害防御措施,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互联互通的灾害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灾害应对工作的协调联动,共同做好不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不良天气灾害的次数、强度、造成的损失以及灾害的起因、性质、影响等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估,建立灾害数据库,并根据灾害分布情况和评估结果,划定不良天气灾害风险区域,制定相应防御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不良天气灾害风险区域,实施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种植结构调整和设施农业发展规划,启动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区域型经济开发,以及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前期工作时,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避免、减轻不良天气影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不良天气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预防与预警信息发布、传播

第十条 不良天气灾害根据大风风力等级,暴雨、暴雪强度和持续时间,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次实行蓝色、黄色、橙色、红色四级灾害预警,灾害预警级别及防御措施逐级提高。

第十一条 不良天气灾害易发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灾害防御管理制度,采取灾害防御措施,有效防范灾害风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开展灾害风险预警,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加强巡查和监测,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不良天气警报和灾害预警信号及相关防御指南,并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传播不良天气警报和灾害预警信号。

不良天气灾害橙色和红色预警期间,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通过直播、滚动播放,微信、微博、网络推送和手机短信等方式传播不良天气实况和防御指引,提醒社会公众做好防御准备。

第十五条 学校、医院、商场、农贸市场、体育场馆、机场、车站、旅游景区(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和易受不良天气影响的单位,应当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传递灾害预警信息,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灾工作。

第三章 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不良天气警报和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进入应急响应状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应急处置宣传动员,做好先期防范和灾害应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不得制造、传播谣言。

第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以及文物保护重点单位等,应当对生产经营场所、危险物品的建(构)筑物、重点文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不良天气引发灾害。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通信、电力、水利、供排水、供气以及公路、铁路、机场等公用基础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气象台站发布的不良天气警报和灾害预警信号,做好设备设施维护、险情排查和抢险准备。

公路、铁路、民航应当根据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及时调整运行计划和客运班次,疏导滞留旅客,保证运营安全。

第二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做好应急准备,及时营救受灾人员,并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社会公众应当关注不良天气动态,维护自身安全,避免到不良天气发生的区域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大风灾害易发区域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护林和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组织开展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大风灾害预警发布后,应当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必要时,发生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以向社会发布禁火令:

(一)蓝色、黄色预警响应期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临时建(构)筑物、室外宣传牌、棚架和施工围板等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加固或者拆除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转移危房人员;消防救援机构进行防火消防安全提示;有关单位停止露天大型群众性活动;旅游景区(点)暂停高空游乐项目。

(二)橙色预警响应期间:建筑施工单位暂停高空和户外作业;公安部门对高速公路通行车辆采取限速通行措施;旅游景区(点)停止接待并疏散游客;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农户做好防范措施,压实地膜线,设施大棚覆盖草帘;林草部门指导果园做好网架设施加固。

(三)红色预警响应期间:公安部门封闭大风影响区域的高速公路;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煤炭等部门督促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视情况减产或者停产。

第二十三条 暴雨灾害易发区域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二十四条 暴雨灾害预警发布后,应当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蓝色、黄色预警响应期间:水利部门督促有关单位对水库、河流堤防工程及险要部位进行巡护查险;暴雨灾害风险较大的旅游景区(点)关闭,并疏散游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低洼地带的居民区、危旧住房、厂房、工棚和临时建(构)筑物组织排查,防止漏雨、水浸等造成建筑物倒塌,根据暴雨强度督促建筑施工单位暂停户外作业或者停工;林草部门督促做好果园清挖排水沟、遮雨等工作。

(二)橙色预警响应期间:水利部门及时查险排险,做好水库泄洪、河道分洪和山洪灾害防御;建筑施工单位做好预防坑壁坍塌和基坑排水工作准备,暂停户外作业;旅游景区(点)关闭,并疏散游客;公安部门关闭水毁和积水严重的高速公路路段;林场工作人员暂停户外作业。

(三)红色预警响应期间:水利部门加强巡护查险,做好防汛抢险及灾害救助准备工作;公安部门封闭危险路段,禁止车辆及人员通行;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企业停产。

第二十五条 暴雪灾害易发地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降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通信线路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危旧房屋、设施大棚加固、粮草储备、牲畜转移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暴雪灾害预警发布后,应当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蓝色、黄色预警响应期间:农业农村、林草部门指导农业、林业种植户和畜牧、水产养殖户采取必要的防冻措施;公安部门加强城市道路的实时监控,对坡道路段进行交通疏导。

(二)橙色预警响应期间:公安部门对积雪路段采取限行、限速等交通管制措施,关闭高速公路;旅游景区(点)关闭游览路线,并疏散游客。

(三)红色预警响应期间:建筑施工单位停止户外作业;应急管理、煤炭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督促露天矿山、油气井场等企业视情况减产或者停产;旅游景区(点)关闭,并疏散游客。

第二十七条 不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教育部门应当根据预警级别,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大风和暴雨蓝色、黄色预警响应期间,幼儿园和中小学校暂停室外教学活动;橙色预警响应期间,幼儿园和中小学校调整上下课时间或者停课。

(二)暴雪橙色预警响应期间,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做好停课准备;红色预警响应期间,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停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不良天气灾害防御监督职责、采取应急响应或者处置不当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不良天气警报和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收到不良天气警报和灾害预警信号后,未及时向公众传播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不良天气灾害防御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制造、传播谣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办法

(1994年6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根据2020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目标管理,逐级签定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责任书。

第三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上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汇报病虫害的发生情况和防治工作情况。发生危险性病虫害或者发现新的检疫对象应及时上报。

第四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

乡、镇林业工作站和林场、苗圃、农牧场负责本单位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五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对森林病虫害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第六条 植树造林要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并选用良种壮苗。造林、育苗、更新必须有预防森林病虫害的措施,平原地区营造人工林要留有喷药车通行的林间道路。

第七条 育苗和造林用的种子、插穗等繁殖材料和苗木,不能带有国内检疫对象和自治区补充的检疫对象及本地区的危险性病虫。

第八条 对森林和林木应当加强抚育管理并按营林设计方案的技术要求进行卫生伐,伐除的林木及时运出林外,并对带有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的林木进行除害处理。采伐迹地要按清林技术规程及时清理。采伐的林木不能在林区楞场过夏,否则要实行剥皮和除害处理。

对火烧迹地应当及时清理,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第九条 山区要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平原天然林区要有计划地实行封滩育林或引洪育林。

第十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确实做好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要及时扑灭,不能将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带入和传出。

各口岸要加强进口、出口或者过境的林木种苗和木材的检疫工作。

第十一条 林木种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种苗出圃前要主动到当地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检,经产地检疫并取得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出圃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销售带有国内外检疫对象、自治区补充的检疫对象、危险性病虫害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

第十二条 从自治区外或者国外引进、引种良种、穗条、种根等繁殖材料的应当事先向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后方可引进、引种。

国外引进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后,交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引种单位进行隔离试种。

第十三条 跨县(市)或地、州引种林木种苗的,由县或地、州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检疫,签发森林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四条 销售的木材或者由林区运出的木材都应当进行森林植物检疫。木材的经营者和调运单位要事先到当地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检,经检疫并取得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销售和调运。

第十五条 经营林木种苗和木材的单位和个人,要配合森林植物检疫员实施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疫。

违章调运的森木种苗和木材被检疫哨卡扣留时,违章调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配合检疫哨卡进行补检和除害处理,并承担补检和除害等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保护林区有益生物,不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狩猎。禁止破坏鸟巢、捕捉雏鸟和掏卵。

森林病虫害天敌寄生率超过30%的林地,不得用喷洒的方法施用化学杀虫药剂。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森林病虫预测预报体系。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自治区森林病虫害的发生情况,确定自治区测报对象,拟定测报办法和规章制度,对测报对象实施调查和监测,掌握主要病虫害的发生发展动态,定期发布自治区的中、长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地(州)、县(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测报业务,调查和监测本行政区内森林病虫害的发生情况及趋势,准确、及时地发布本行政区的中、短期预报和警报,并提出防治方案和措施。

区、乡、镇林业工作站和林场、苗圃应当按规定进行森林病虫调查,并及时向上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为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提供防治服务经费,并建设下列基础设施。

(一)药剂、器械及其储备仓库;

(二)根据需要和可能建设临时简易机场;

(三)检疫隔离试种苗圃、测报实验室、检疫实验室及其仪器设备;

(四)林木种苗和木材熏蒸除害设施;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专用车、交通工具、通讯设备;

(六)其他防治设备。

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防治

第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要贯彻以营林技术措施为主,协调运用生物、化学、物理、人工等防治措施,实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十条 施用化学农药防治森林病虫害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防治前必须进行虫情调查,并发出短期预报,拟定防治方案;防治后要进行效果检查,资料要归档;

(二)根据要防治的病虫种类和发生情况,正确选用药剂品种、剂型、浓度、施药方式和施药时间,做到科学施用农药;

(三)施药作业前,应当发出通知,并在施药区张贴告示,防止人畜中毒。

第二十一条 使用飞机施药时,当地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事先进行调查设计,做好地面准备工作。林草、民航、气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障航空作业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应当按“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由森林和林木的经营者进行防治,并负担费用。对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涵养林、荒漠林以及暴发大面积危险性病虫灾害的,其经营者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确有困难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森林病虫害防治专项经费或救灾费。

各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从“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资金、育林基金中的治沙造林补助费中统筹安排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苗圃应从本单位的林副产品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中提留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用于本单位的森林病虫害防治。

乡、镇、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病虫害防治费用从公积金中提取。

属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林木,防治病虫害的费用从本单位造林绿化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防治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连续三年达到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指标的;

(二)预报病虫害情况及时、准确,提出的防治建议被有关部门和单位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推广森林病虫害防治先进技术、革新技术、科研成果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县级以下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10年以上,在地、州以上林草部门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15年以上,成绩突出的;

(五)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各项规定,预防和除治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市)以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带有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育苗和造林者,处以100~1000元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500元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防治或除治不力,造成病虫蔓延成灾者,处以100~500元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500元罚款;

(三)对森林病虫害发生情况隐瞒不报,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者,处以500~2000元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人员在防治工作中失职、造成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机关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金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的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兵团林业和草原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

(2007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发布  根据2020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保护农业和林业生产、生态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植物检疫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进出境植物检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植物检疫工作。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选育、生产、经营和加工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植物检疫登记。

第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全国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自治区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补充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实施植物检疫。

自治区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通报交通、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粮、棉、油、麻、桑、糖、茶、菜、烟、牧草、饲料、啤酒花、香料、绿肥、瓜类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列植物但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林业植物检疫范围: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野生珍贵花卉;干果、木材、竹材、木质包装材料、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鲜果、中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坪草及其繁殖材料,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管理范围进行检疫。但是,检疫结果实行相互承认、各负其责的原则,不得利用检疫工作职责实施重复检疫。

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执行检疫任务,行使下列职责:

(一)进入车站、机场、邮局、仓库、市场以及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存放、种植等场所,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检疫有关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等有关资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通、邮政、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协助植物检疫机构履行前款规定的植物检疫职责。

第七条  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监测及疫情的封锁、扑灭工作所需经费,以及疫情调查和发生突发性疫情采取扑灭措施所需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本级财政予以安排;疫情重大、任务较重的,由自治区财政予以补贴。

第八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监测、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对重点检疫性有害生物开展专项调查工作。

第九条  检疫性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地区,划定为疫区;检疫性有害生物危害轻微的地区,划定为零星疫情发生区;受到检疫性有害生物威胁的重要生态区域,划定为保护区;未发生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地区,划定为非疫区。

前款规定的疫区、零星疫情发生区、保护区和非疫区的划定、改变和撤销,由自治区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疫情发生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发生跨县级行政区域疫情的,应当实行联防联控措施。

疫区应当采取封锁、控制、除治等措施,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出;零星疫情发生区应当采取控制或者根除措施,对寄主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保护区应当采取检疫封锁措施,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非疫区应当采取有效的检疫措施进行防护,保持无疫情状况。

第十一条  疫情发生时,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执行检疫任务;没有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的,经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疫情解除后,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应予撤除。

发生特大疫情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的,按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植物、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对未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三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实施检疫:

(一)列入全国和自治区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二)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三)使用了可能受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

第十四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检疫:

(一)县(市)内调运的,应当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

(二)在自治区境内跨县(市)调运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在调运前向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三)从自治区内调出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持调入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四)从自治区外调入的,调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由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出具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出单位应当按照植物检疫要求书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第十五条  对调入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确认合格的,应当予以放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作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提交引进植物原产地的疫情材料和引进后隔离试种计划,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进行隔离试种。一年生植物隔离试种期间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2年。隔离试种期满的,经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确认不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七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运输车辆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和实施除害、销毁处理等费用和损失,由托运人负责。

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规定进行重复检疫,造成运输车辆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等费用和损失,检疫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交通、邮政、铁路、民航等部门及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收寄植物、植物产品;对无《植物检疫证书》的,不予承运、收寄。

第十九条  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在调运期间,未经植物检疫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开拆、调换已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第二十条  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引起疫情扩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风景名胜区条例》办法

(2011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公布  根据2020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设置的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自治区风景名胜资源进行普查、筛选、分类、评价,组织编制自治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自治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治区风景名胜资源分布状况、类型特点、观赏性和科学文化价值评价;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措施、保护责任;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性质、时序、禁止开发、限制开发的区域;

(四)与相关规划的协调关系。

第八条 列入自治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风景名胜资源,其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宗教、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宗教、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风景名胜资源,县级人民政府不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或者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工作,不得出租、出让风景名胜资源或者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状态、历史文化风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依法提交反映风景名胜资源基本状况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理位置、历史沿革、社会经济文化状况、风景名胜资源总体状况和类型特点、保护状况、管理工作状况等总体概况;

(二)地貌、水体、生物、天文等自然景观,历史遗迹、遗址,近现代革命活动遗址,有纪念意义的近现代工程、造型艺术作品,有地方特色的村落、民居、风土民情等历史人文景观;

(三)有关地质、气候、水域、自然灾害、地方病、有害动植物等环境质量状况;

(四)对风景名胜资源类型、特点、代表性以及观赏、科学文化价值、环境规模、环境质量等的评价。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依法提交反映风景名胜区游览条件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外交通状况,供排水、供电、通讯、污水垃圾处理、防灾安全等基础设施状况;

(二)餐饮、住宿、医疗、邮政、银行、厕所、购物、文娱等公共服务设施状况;

(三)民俗风情表演、传统文化展示等文化设施状况;

(四)允许旅游者进入的深度。

第十四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合理划定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核心景区范围,确保自然与人文景观及其生态环境的完整性、连续性,兼顾与行政区划的协调一致。

第十五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内土地、森林、草原、水域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保障措施。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草原、水域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机关应当与权利人协商,依法、妥善解决补偿事宜。

第十六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必须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对景区内不同保护要求地域内的建筑风格、体量、规模等作出强制性规定,综合划定各级景区、核心景区、各类保护区、服务基地区、居民区等功能区,明确开发利用强度,划定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贫困地区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经费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基本概况、规划原则;

(二)布局规划、景点建设规划、游览服务区(点)规划;

(三)交通、供排水、供电、环境保护等专项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涉及防震、防洪、人防、消防、供热、供气等工程项目;

(四)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选址、布局与规模、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条件。

前款第(四)项所称规划条件,是指对拟规划建设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的容积率、密度、高度、布局、体量、规模、风格色彩、绿化等方面的控制与要求。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内容涉及土地、森林、草原、水域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居民搬迁、产业结构调整等事项,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妥善处理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利用与相关物权保护的关系。

第二十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公布前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搬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计划,并逐步实施。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挖沙、取土;

(二)毁坏林木,采挖苗木、花、草;

(三)在禁烟区内吸烟、用火;

(四)提供摄影服务的经营者,圈占拍摄位置妨碍、限制游客拍照或者观赏;

(五)强行揽客、兜售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履行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职责。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可能对景观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或者土地出让规划条件应当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已明确建设项目选址、布局与规模的,选址方案或者规划条件应当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可能对景观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缆车、索道工程,景区道路、水利工程,以及对景区风貌自然性、整体性、和谐性产生重大影响的旅游、休闲、文化、体育、游乐、居住、餐饮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工程。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市)以上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以及规划竣工认可手续。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市)以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权限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施工许可、质量和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文化设施以及餐饮、住宿、购物、展示、文娱等项目,可以实行特许经营方式选择投资方、建设方、经营者。

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服务,合理利用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在经营期满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经营者投资、建设、更新、改造的设施和人文景观,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移交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双方承担的责任、违约赔偿及解除协议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大型演出、影视拍摄或者从事勘察、探测等活动的,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提交生态保护方案。生态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使用条件、范围、期限、保护事项、恢复义务、履约保证等内容。

在核心景区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七条 在景区内开展民俗接待,民族手工艺品制作、出售,以及民风民俗表演等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关规范,处理投诉,维护游览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游船、缆车、索道等交通游览设施安全;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置提示、警示标志;在火灾隐患处设置禁止取火、吸烟的明显标志。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每一游览期限、游览区域的游客接纳量,确保游客游览质量和安全,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在风景名胜区内组织开展徒步、攀岩、登山等活动,应当事先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告知活动方案、行走路线、人数,并遵守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费用的收取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除餐饮、住宿、购物、展示、文娱等项目外,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在景区设置的观赏或者科学、文化活动等项目,不得在门票收费外另行收费。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租、出让风景名胜资源或者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状态、历史文化风貌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大型演出、影视拍摄或者从事勘察、探测等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依法予以查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实施审核、审批的,由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审核、审批决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尔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99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阿尔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典型的高原生态系统和珍贵的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护区,是指按照国务院划定的面积界定的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其所设立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保护区的建设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二)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保护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定期进行自然资源调查,建立保护区资源信息档案,探索合理有效利用自然资源的途径;

(四)审核、办理入区手续,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登山、探险等活动;

(五)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自然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草、生态环境、公安等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执法检查,对破坏保护区资源的行为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第七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不同区域的性质,采取相应的保护和管理措施,改善动物、植物的生态环境,促进其生长繁衍。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猎捕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禁止实施毁坏植被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开矿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拍摄影视片等活动,需要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入。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拍摄影视片活动外,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的有关副本。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开展与保护方向一致的参观、旅游、登山、探险活动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经保护区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开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照批准的计划或者方案进行活动,并按照自治区规定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用于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损害和破坏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未经保护区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区内不准迁入新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四条 对在保护区管理、资源保护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保护区内猎捕野生动物的,除可以依照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毁坏植被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保护区内进行开矿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迁入保护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迁出。

第十九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或者拍摄影视片等活动的;

(二)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登山、探险、旅游项目的;

(三)擅自为在保护区非法采金提供便利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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