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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水务监察大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索  引  号 xjmd016-2022-000013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水务局 发布日期 2022-05-20 15:14
名        称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水务监察大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文        号 主  题  词 乌鲁木齐市 东区 水务 监察 大队 行政执法 记录 录制 制度
来        源 水务局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水务监察大队行政执法全过程

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水务监察大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记录等记录方式,对水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文字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向当事人出具的水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案件讨论记录、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正、及时的原则。 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水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和环进行记录,并将记录内容存入相关执法档案。

第六条 加强水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水行政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在水行政执法全过程中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水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七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受理投诉举报、进行现场检查或勘察、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文书留置送达时,应当同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记录。

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水行政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当事人、第三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等情况;

(三)告知申请回避、陈述申辩等权利情况;

(四)执法现场的情况;

(五)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以及采取措施的情况;

(六)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行为理由、依据、权利和救济途径的情况;

(七)听取当事人陈述辩的情况;

(八)举行听证会的情况;

(九)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二章水行政执法检查全过程记录

第八条 启动水行政执法检查,应当记录检查的依据、来源、查水行政检查工作安排等内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制作或者保存记以录:

(一)水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方案);

(二)上级布置、交办、转办的文件;

(三)其他反映水行政检查启动的文件材料。

第九条 收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有登记、交办、转办记录。对实名或者可以联系到投诉人、举报人的投诉举报,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将相关情况制作书面记录;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组织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十条 现场检查,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文书。

第十一条 水行政检查活动结束后,应当汇总检查结果,制作、留存相关记录。需要向上级部门报告、通报的,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相关报告,并逐级通报。

第三章水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

第十二条 水行政检查发现存在水事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调取证。

经调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下达责令改正文书,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记录。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过程中,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等文书。调查询问开始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将对调查询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在调查询问笔录中予以记录。

现场收集水事违法行为证据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

笔录。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

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填写水行政执法文书均应当由水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等签字或盖章。当事人等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或提供证据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四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相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案情简介、承办人意见、承办单位审核意见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审批意见、签名及日期。

第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文字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

复制、音像、鉴定、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六条 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通过制作拟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等。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

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七条 依法组织听证的,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采取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十八条 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采用统一制作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水行政处罚规范文书方式进行书面记录。

第四章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

第十九条 对涉案物品等依法应当查封、扣押的,填写查封、扣押审批表,报相关负责人批准。查封、扣押审批表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及依据、承办处室负责人意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意见等。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或者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等方式进行。音像记录重点记录以下内容:

(一) 查封、扣押的时间和地点、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使用工具、设施、设备、财物以及相关书面证据材料; 

(二) 水行政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三) 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四) 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和救济途径的情况;

(五)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

(六) 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七) 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五章送达与执行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一条 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书面、记录送达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直接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负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机关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记录、签字。

第二十三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EMS快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或回执及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二十四条 留置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留置事由

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记录、签字,并应当采用音像方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采取在报纸、电视、网站等刊登公告方式送达水政执法文书的,应当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书面公告。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

笔录,记录实地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同时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强制执行事先催告情况、执行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第六章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执法过程中采用音像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电子记录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不得私自备份留存。严禁未经审批程序将执法书面资料和音像资料通过复印、拷贝、上传互联网络等形式对外公开。

第二十九条 电子记录材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照片或影像资料的,应当附有描述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条 水行政执法信息依托信息化业务系统或需录入信息化业务系统的,使用业务处室或单位应当及时录入。水行政执法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妥善保存执法相关电子信息,并保证电子档案的安全、可靠、完整、真实、可查。

电子记录档案的保存期限与该执法案卷卷宗保存期限相同。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水行政执法记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进行严格管理,执法录的责任处室或单位要明确专人负责,对年度执法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等资料进行整理、汇总、建卷,归档、保存和利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查阅水行政执法记录的,应当符合信结息公开等法律规定。

第七章监督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实施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应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水行政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

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水务监察大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