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乌水[2014]88号
索 引 号 | xjmd016-2022-000014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水务局 | 发布日期 | 2022-05-20 15:15 |
名 称 | 乌鲁木齐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乌水[2014]88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乌鲁木齐市 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 2014 88 | |
来 源 | 水务局 |
乌鲁木齐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执行标准(试行)
总则 乌鲁木齐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依据《乌鲁木齐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乌鲁木齐市政府116号令)制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遵守乌鲁木齐市政府116号令相关规定。即: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二)被行政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三)经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或者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五)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七)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4、从轻、从重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内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最低行政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照最高行政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行政处罚。
5、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四)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用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五)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一、违法行为: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一)法律责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自由裁量权标准:
不予行政处罚: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罚款数额分别为:1)减轻行政处罚2万元以下;2)从轻行政处罚2-4万元;3)一般行政处罚4-6万元;4)从重行政处罚6-10万元。上述行政处罚情形遵守乌鲁木齐市政府116号令相关规定。
二、违法行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一)法律责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标准
不予行政处罚: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罚款数额分别为:
1、从轻行政处罚:可以处1.5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行政处罚情形遵守乌鲁木齐市政府116号令相关规定。
三、违法行为: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一)法律责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自由裁量权标准
不予行政处罚: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罚款数额分别为:
1、从轻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行政处罚情形遵守乌鲁木齐市政府116号令相关规定。
四、违法行为: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一)法律责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自由裁量权标准
不予行政处罚: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罚款数额分别为:
1、从轻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
(一)法律责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3、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自由裁量权标准
不予行政处罚: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罚款数额分别为:
1、从轻行政处罚: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一)法律责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自由裁量权标准
不予行政处罚: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罚款数额分别为:
1、从轻行政处罚: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罚款数额分别为:
1、从轻行政处罚: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处3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一)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2、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二)自由裁量权标准
不予行政处罚: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罚款数额分别为:
1、减轻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下罚款。
2、从轻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行政处罚: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法行为: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一)法律责任:《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标准
不予行政处罚: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罚款数额分别为:
1、从轻行政处罚: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2、一般行政处罚: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3、从重行政处罚: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九、违法行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限期缴纳又逾期不缴纳的。
(一)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标准
不予行政处罚: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罚款数额分别为:
1、减轻行政处罚: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下罚款。
2、从轻行政处罚: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一般行政处罚: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从重行政处罚: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违法行为: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一)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标准
不予行政处罚: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罚款数额分别为:
1、从轻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一)法律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标准
(1)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不予行政处罚: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数额分别为:
1、从轻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罚款数额分别为:
1、从轻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
(一)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标准
不予行政处罚: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罚款数额分别为:
1、减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行政处罚: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行政处罚:处6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一)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标准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罚款数额分别为:
不予行政处罚: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1、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弃置阻碍行洪的固体废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作物的(堤防防护林除外);(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挖坑、开渠、打井、爆破、钻探、坟葬、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其他设施的;(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国家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七)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一)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视违法损害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弃置阻碍行洪的固体废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作物的(堤防防护林除外);(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挖坑、开渠、打井、爆破、钻探、坟葬、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其他设施的;(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国家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恢复河道原状外,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二)自由裁量权标准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视违法损害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弃置阻碍行洪的固体废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作物的(堤防防护林除外);(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挖坑、开渠、打井、爆破、钻探、坟葬、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其他设施的;(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国家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罚款数额分别为:
不予行政处罚: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行政处罚: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行政处罚: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恢复河道原状外,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罚款数额分别为:
不予行政处罚: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1、从轻行政处罚:处1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一)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二)自由裁量权标准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罚款数额分别为:
不予行政处罚: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行政处罚: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行政处罚: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罚款数额分别为:
不予行政处罚: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行政处罚:处1.5万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行政处罚: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建设项目无节水设施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一)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标准
不予行政处罚: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1、从轻行政处罚:建设项目无节水设施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建设项目无节水设施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建设项目无节水设施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