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
索 引 号 | xjmd009-2022-000011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民政局 | 发布日期 | 2022-08-03 16:27 |
名 称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城市 流浪乞讨人员 管理办法 | |
来 源 | 民政局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1号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委会通过,现予公布,2003年8月1日施行。
第一条为了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它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它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改正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理由。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需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和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它监护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现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