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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单位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来源 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 2025-06-18 19:06 阅读
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单位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填报单位: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联系人及电话:周漫羽18590532253
序号 检查主体 权力类型 检查事项 法定依据 检查标准 检查频次上限 备注
1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商品量计量监督检查 【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12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公布,2006年1月1日执行)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事实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分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 一年1次
2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其他计量技术机构监督检查 【规章】《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1991年9月15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4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4年9月1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3号公布)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专业计量站的建立、执行授权任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计量站,是指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授权的专业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专业计量站包括国家专业计量站和地方专业计量站。国家专业计量站包括总站和分站,总站和分站应当协同运作。总站应当统筹本领域专业计量的发展,组织计量比对、技术交流等,分站在业务上接受总站指导。

第四条 专业计量站是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的重要技术力量,是国家量值传递和溯源体系有效运行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行业和区域发展提供技术支撑,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规章】《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年11月6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发布,发布之日起施行。2021年4月2日修订)

第十五条: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开展授权的计量检定、测试工作,必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授权赢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授权,应予以纠正。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计量站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1.本办法的执行情况;2.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3.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专业项目计量标准管理情况;4.执行国家计量收费有关规定的情况;5.职业规范和能力建设情况。 一年1次
3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对眼镜制配、加油站集贸市场计量监督检查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发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原国家时间总局令第31号第2次修正)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眼镜制配计量活动和相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眼镜制配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的生产、销售以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等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成品眼镜包括装成眼镜、太阳镜等。本办法所称配镜验光是指使用验光设备等计量检测仪器对消费者眼睛的屈光状态进行测量、分析并出具验光单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6号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公布,2020年10月23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加油站经营中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及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加油站是指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进行成品油零售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19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公布,自2002年5月25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城乡集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计量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市)是指由法人单位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集市主办者)主办的,由入场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向集市主办者承租场地、进行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眼镜制配者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眼镜制配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眼镜制配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三)引导眼镜制配者完善计量保证体系。  (四)受理计量投诉,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2.《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帮助和督促加油站经营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

(二)对加油站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组织计量执法检查,打击计量违法行为。

(三)引导加油站加强计量保证能力,完善计量检测体系。

(四)受理计量纠纷投诉,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3.依据《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集市主办者、计量管理人员进行计量方面的培训。

(二)督促集市主办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集市的计量管理工作。

(三)对集市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和计量行为,进行计量监督和执法检查。

(四)积极受理计量纠纷,负责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五)强化信用监管,建立集市诚信计量管理制度和评价标准,定期公开评价结果,对集市计量工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一年1次
4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能单位从事能源计量活动以及实施能源计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依据《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一年1次
5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计量活动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由全国人大通过,自1986年7月1日起实行,现行生效版本为2018年10月26日修正版)2022年03月29日修订公布,2022年05月01日施行

第十八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一年1次
6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一年1次
7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求,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1.《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一年1次
8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对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93号,2018年1月1日施行,2020年10月23日第一次修订)

第四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原质检总局令第117号,2009年9月1日施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55号,2014年4月1日施行,2015年8月25日第一次修正)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依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一年1次
9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核查,食品经营场所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管理、场所设施设备清洁维护、餐饮具清洗消毒等情况检查,供餐用餐与配送情况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GB3165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4次(食品抽检频次依据食品安全抽检计划进行)
10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依据年度抽检计划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在市场、超市、食品生产企业、餐饮单位等场所随机选取餐饮食品、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等各类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根据市局要求
11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对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章】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第八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重点组织和协调对产品风险高、影响区域广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者规模、风险、分布等实际情况,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监督检查事权,确保监督检查覆盖本行政区域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综合考虑食品类别、企业规模、管理水平、食品安全状况、风险等级、信用档案记录等因素,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日常监督检查、常态化检查
12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对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查 【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3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对生产企业生产学生服、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辅材料、设备、加工过程等加强监督检查。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一年1次
13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199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4年11月19日起施行,2020年5月14日第四次修正)

第八条: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施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匹配检查人员。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所需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8号,2020年1月1日施行)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8号,2020年1月1日施行) 一年1次
14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对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监督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9月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一年2次
15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对棉花等纤维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棉花等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监督抽验 【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订<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687号《国务院关于修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二条:棉花经营者(含棉花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下同)从事棉花经营活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在行政区域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

第十九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外的棉花,可以在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比照本条例执行。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一年1次
16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1、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74号) 常态化检查
17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一年1次
18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检查 【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根据投诉举报线索核查
19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对广告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3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4月29日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1..无虚假广告行为

2.无其他违法广告行为

3.依法进行广告代言活动

4.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5.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的违法广告予以制止

6.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中无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行为

7.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其他食品广告中未宣传保健功能,也未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具有保健功能

8.广告主在其他食品广告中未宣传保健功能,也未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具有保健功能

9.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无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违法行为

一年2次/双随机一公开计划
20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 【规章】《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5月15日市场监管总局第9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的合同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当事人;

(三)向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相关工作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一年1次
21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检查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查询、提取、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资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一年1次
22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四)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五)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将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一年1次
23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对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一年1次
24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对企业公示信息的监督检查 【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 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四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抽查结果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是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一年1次
25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对市场主体登记和备案行为的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1] 。

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收集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三)向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四)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五)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的银行账户;(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登记机关行使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是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符合登记事项 一年1次
26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形式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材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材料;(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1、收费单位是否存在未明码标价情况;2、收费单位是否存在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年1次
27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对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价格举报的调查处理 规章:《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并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予以受理;不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接受转办的价格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价格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管辖,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章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分工规定执行。第十条:价格举报采用书面形式提供相关证据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优先进行处理。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 1、被举报经营者(单位)是否 存在未明码标价情况;2、被举报经营者(单位)是否存在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年1次
28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对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6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能;消费者协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食品安全、价格违法行为、广告宣传等内容进行监管 根据投诉举报线索核查
29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第一项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第二项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第三项:(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第五项:(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一年2次
30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一年2次
31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对医疗器械的检查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公布,2020年12月21日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器械安全工作提供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1.经营企业:购销渠道、仓储条件、质量管理和追溯体系、管理机构及人员配置、销售和售后服务。

2.使用单位:医疗器械的采购验收、维护保养、不良事件监测、仓储条件。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一年1次
32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对药品经营许可现场检查、验收 【法规】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公布,2019年3月2日第二次修订)

第七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必须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进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抽取认证检查员组成认证检查组进行认证检查。

第十二条 对药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五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1.企业资质与条件;2.质量管理体系;3.人员条件;4.设施设备;5.储存运输条件;6.文件记录

1、对上一年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上一年涉案药品经营使用单位全覆盖检查。2、对辖区范围内信用等级B级企业监督检查覆盖率不得少于辖区内总数的35%,三年全覆盖;C级企业每年至少现场检查2次;信用等级D级企业每年至少现场检查4次。3、疾控中心、接种单位监督检查覆盖率不得少于辖区内疾控中心、预防接种单位总数的35%。4、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全覆盖监督检查。5、对辖区范围内药品零售企业监督检查覆盖率不得少于辖区内总数的35%;对三级医疗机构检查不少于1次,对二级及以下的各类医疗机构不得少于辖区内总数的35%。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监管工作实际情况,调整检查频次。

33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对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经营、使用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修订)

第九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 2020年12月21日修订)

第六十九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号公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经营企业:1.资质管理;2.购销存管理;3.储存运输。使用单位:1.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采购验收、储存使用;2.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 (一)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二)对冷藏冷冻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企业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三)对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药品经营企业,每年确定一定比例开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三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企业全部进行检查;(四)每年确定一定比例医疗机构,对其购进、验收、储存药品管理情况进行检查,三年内对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全部进行检查。(五)对辖区内经营儿童化妆品企业的检查覆盖率100%,委托生产备案人检查覆盖率100%,美容院检查覆盖率33%以上。

34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通过,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疫苗研制、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储存运输环节:检查冷链设备及温度监控系统是否完备;预防接种环节:储存条件、接种记录、不良反应监测等 疾控中心、接种单位监督检查覆盖率不得少于辖区内疾控中心、预防接种单位总数的35%。
35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检查 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通过,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修订,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一百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公布, 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告。

1.资质合规性;2.信息发布规范性;3.运营合法性 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管理风险,确定监督检查频次:

1.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2.对冷藏冷冻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企业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3.对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药品经营企业,每年确定一定比例开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三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企业全部进行检查;4.对接收、储存疫苗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执行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情况进行检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5.每年确定一定比例医疗机构,对其购进、验收、储存药品管理情况进行检查,三年内对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全部进行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工作实际,增加检查频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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