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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政办〔2017〕316号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地下综合管廊 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乌鲁木齐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18-01-08 06:01 阅读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2月29日

乌鲁木齐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市民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含工业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确保管廊安全运行的消防、供电、照明、通风、给排水视频、标识、安全与报警、智能管理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管廊规划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坚持立足实际、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规划先行、统筹建设、集中管理、统一维护、资源共享、安全运行、强制入廊、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管廊工作领导协调机制,成立由市建委主要领导任组长,各区(县)、各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地下综合管廊建管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统筹协调管廊规划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建委是我市管廊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规划编制、运营维护的管理工作。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城管、水务、人防、消防等有关部门及管线权属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委做好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管廊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成立专业化城市综合管廊投资建设运营公司负责本市管廊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维护工作。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按照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推进管廊建设和运营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安排可行性缺口补贴资金。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管廊专项规划由市建委会同市城乡规划局及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各类地下管线、道路交通、轨道交通、电力布局、防洪排涝、人防设施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管廊专项规划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确定管廊的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并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预期需要,以及各类管线单位中远期规划建设需求,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各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按照管廊专项规划需建设管廊的,应当配套建设管廊。
老城区要结合旧城改造、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在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要优先建设管廊。加快既有地面城市电网、通信网络等架空线入地工程。
第十条  已建管廊区域内的管线,除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以及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外,必须按照管廊专项规划要求进入管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按要求做好管线入廊工作。对应当进入管廊的管线,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市城乡规划局不予办理规划许可,市建委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市城管委、市公安局不予办理挖掘道路、公路审批。
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轨道交通路线、电力管廊、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的,为确保上述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管廊建设应落实工程建设各方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市建委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管廊移交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廊运营单位统一管理维护。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与管廊建设单位办理管廊交接手续,发现管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要求建设单位整改至符合质量要求;若发现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
第十五条  管廊运营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管廊进行运营和维护,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和责权利等内容,并按约定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管廊使用及维护管理服务。负责制定管廊运营、维护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管廊运营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管廊实际运行情况,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并要求管线单位遵守;
(二)对出入管廊进行管理,制止未经允许进入管廊的单位和人员;
(三)对进入管廊的管线单位收取相关费用;
(四)在出现危急情况时对管廊内管线采取紧急措施,避免危情蔓延和对管廊造成损害;
(五)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持干线、支线管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二)配备相应的建筑、机电、给排水等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措施;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维护和维修,存在问题及时整改;
(四)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五)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对管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七)对管廊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及时报告行政管理部门;
(八)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管线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维护管理单位提供入廊管线在管廊内的公共安全和正常运行环境;
(二)要求维护管理单位和相邻管线单位对自身管线的维护、维修提供便利或协助;
(三)监督维护管理单位对管廊的维护管理质量,并有权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四)保障自身管线安全运行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运营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施工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四)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五)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六)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取得管廊运营单位的同意,施工方案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七)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营单位备案;
(八)为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运营单位备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管廊内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城管委和市公安局,管线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3日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二十二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管廊有偿使用费标准原则上应由管廊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协商确定。
凡具备协商定价条件的管廊,均应由供需双方按照市场化原则平等协商,签订协议,确定管廊有偿使用费标准及付费方式、计费周期等有关事项。
管廊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协商确定有偿使用费标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发展改革委、市建委等进行协调,通过开展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形式,为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有偿使用费标准提供参考依据。
对暂不具备供需双方协商定价条件的管廊,或管廊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协商确定有难度的,由市发改委会同市建委,根据管廊有偿使用费构成因素的规定,合理制定临时的本市管廊有偿使用费标准。待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出台相关管理办法后,则遵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管廊有偿使用费应当设立专门账户进行管理,专门用于管廊的管理、维护和共用设施的检测及维护管理单位的日常运作、人工费用支出等。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公布本年度相关有偿使用费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遇到紧急情况时,处理紧急情况所产生的费用可由管廊运营单位从专门账户先行垫付。其中,因灾害和不可抗力造成管廊本体、廊内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专门账户支付相关维修费用;因灾害和不可抗力造成管廊内公共设施管线损坏的,由相应管线单位承担维修费用;因管理疏忽或操作不当等人为因素造成管廊本体、廊内附属设施损坏或管廊内公共设施管线损坏的,向相关责任方追偿。

第四章 安全保护
第二十五条  市建委或者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会同相关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划定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录入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安全保护区域与轨道交通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相关主管部门协商后确定。
第二十六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会同管线单位及相关部门共同公布管廊的安全保护范围以及设置安全保护标识。
第二十七条  管廊运营单位可以对安全保护范围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提出相应的安全处置建议,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落实。
施工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管廊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运营单位的管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管廊安全管理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安全管理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管廊应急处置预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报管廊安全管理部门备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条  管廊运营单位在日常例行巡查检查时,发现管线有灾情,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通知相关单位进行抢修,并及时上报相关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作业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区域范围内的施工作业行为导致危害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发生时,施工作业的工程建设单位应立即采取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的必须措施,并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档案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应当在对管廊建设单位作出准予规划许可时,将办理许可手续的资料抄送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管廊建设单位。
第三十三条  管廊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在管廊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管廊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档案资料、测绘成果及其电子文件。
管廊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管廊建设单位收集、整理管廊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十五条  管廊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管廊竣工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六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管廊信息系统,并纳入全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  迁移、变更、废弃入廊管线的,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在迁移、变更、废弃完成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档案资料。
第三十八条  管廊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工程档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廊相关资料和信息系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并按照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2月29日 


转载地址:http://www.wlmq.gov.cn/gk/zfwj/2018/37046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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