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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 乌鲁木齐市政府网 发布时间 2023-01-17 21:01 阅读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经市十七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110


乌鲁木齐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依法依规做好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火灾调查协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三条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较大火灾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森林、草原、铁路、交通、民航、矿井地下部分、军事设施和电力设备设施等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火灾事故发生后三日内,由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管辖权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

调查组一般由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组长,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副组长,成员由应急管理、公安、住建、纪检监察、工会和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火灾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八条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

第九条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主要职责是:

(一)查明事故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核定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确定火灾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三)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建议和改进措施;

(四)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完成后,形成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

(五)对涉嫌刑事犯罪、行政违法和违规违纪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移送相关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条调查组可下设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技术组由消防救援机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力量等组成,组长由消防救援机构人员担任;管理组由纪检监察、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消防救援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组长由调查组指定;综合组由应急管理、民政、工会和消防救援机构等组成,组长由调查组指定。

技术组主要负责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资料证据管理,核定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提出技术方面的防范建议和改进措施,起草技术组调查报告。

管理组主要负责确定火灾事故责任、查明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评估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部门的应急救援及处置情况、民政部门开展的受灾家庭或个人基本生活救助情况,提出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处理建议,提出管理方面的防范建议和改进措施,形成管理组调查报告。

综合组主要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综合协调、信息发布、舆情应对、后勤保障等工作,对需要补充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负责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在火灾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情况复杂疑难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调查结束后,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经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调查报告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二条火灾事故原因的调查应条理清晰、准确无误,认定结论应包含起火时间,起火部位,可燃物、助燃物和点火源相结合的过程,火灾蔓延扩大的过程。

第十三条在查清火灾原因的基础上,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建议属地监管部门对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各方主体责任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总结火灾教训应严格依据火灾事实,所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要切实可行,有针对性。

第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事故调查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经批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成立评估组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评估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评估工作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追究落实情况;

(三)防范建议和改进措施落实情况;

(四)事故发生单位及周边群众受教育情况;

(五)存在问题及措施建议;

(六)评估组评估意见。

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组应当向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组织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下发督办函,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党纪政务责任追究不落实的,以及对拟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处理拖延滞后的,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通报情况,商请督促落实。

第十九条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评估的有关单位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火灾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调查组及进行评估的负责人允许,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一般火灾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较大火灾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本规定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是指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或有消防指战员受伤的;或发生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适用一般调查程序的;或在新闻媒体、网络平台等公众媒介广泛传播,并在一定范围内引起社会高度关注的;或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火灾事故。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本级,以下不含本数、本级。六十日以内(含本数)期限的规定是指自然日,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231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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