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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来源 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 2025-09-05 17:09 阅读

我局收到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局辖区8家干果店的杏干、3家干果店的枸杞和1家蔬菜店的食用农产品(姜)经抽检不合格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果仁香干果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发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31日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号码为:№:2025B-J-SP09034,检验报告显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果仁香干果店销售的杏干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现场检查情况。2025年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并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2025B-J-SP0903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等;同时到该店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该检验批次的杏干。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已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做现场笔录,当事人排查分析原因,提交整改报告。

(三)依法处置。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处理意见及依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25元;(2)罚款2000元。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上述没有牵连关系的违法行为,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25元;3.罚款2000元。

(四)其他风险控制措施。当事人收到报告后进行自查,对不合格原因进行分析整改。当事人组织店内相关人员进行学习相关法律,严把进货渠道,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后期进货时杜绝出现类似问题。同时积极主动做好其他各项工作,认真做好自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严格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从各个方面促进食品安全工作,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二、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老李优品干果行

(一)抽检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发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31日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号码为:№:2025B-J-SP09035,检验报告显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老李优品干果行销售的杏干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现场检查情况。2025年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并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2025B-J-SP0903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等;同时到该店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该检验批次的杏干。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已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做现场笔录,当事人排查分析原因,提交整改报告。

(三)依法处置。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处理意见及依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00元;(2)罚款2000元。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上述没有牵连关系的违法行为,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00元;3.罚款2000元。

(四)其他风险控制措施。当事人收到报告后进行自查,对不合格原因进行分析整改。当事人组织店内相关人员进行学习相关法律,严把进货渠道,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后期进货时杜绝出现类似问题。同时积极主动做好其他各项工作,认真做好自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严格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从各个方面促进食品安全工作,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丫丫干果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和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发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3日和2025年7月31日所出具的2份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号码分别为:№:2025B-J-SP09285和№:2025B-J-SP09284,检验报告显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丫丫干果店销售的枸杞和杏干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现场检查情况。2025年7月31日和2025年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并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2025B-J-SP09285和№:2025B-J-SP0928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等;同时到该店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该检验批次的枸杞和杏干。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已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做现场笔录,当事人排查分析原因,提交整改报告。

(三)依法处置。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处理意见及依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525元;(2)罚款3000元。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上述没有牵连关系的违法行为,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525元;3.罚款3000元。

(四)其他风险控制措施。当事人收到报告后进行自查,对不合格原因进行分析整改。当事人组织店内相关人员进行学习相关法律,严把进货渠道,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后期进货时杜绝出现类似问题。同时积极主动做好其他各项工作,认真做好自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严格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从各个方面促进食用农产品安全工作,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糜华干果经营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发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31日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号码为:№:2025B-J-SP09045,检验报告显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糜华干果经营店销售的杏干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现场检查情况。2025年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并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2025B-J-SP0904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等;同时到该店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该检验批次的杏干。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已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做现场笔录,当事人排查分析原因,提交整改报告。

(三)依法处置。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处理意见及依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25元;(2)罚款2000元。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上述没有牵连关系的违法行为,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25元;3.罚款2000元。

(四)其他风险控制措施。当事人收到报告后进行自查,对不合格原因进行分析整改。当事人组织店内相关人员进行学习相关法律,严把进货渠道,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后期进货时杜绝出现类似问题。同时积极主动做好其他各项工作,认真做好自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严格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从各个方面促进食品安全工作,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五、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入乡好处干果批发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转发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4日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号码为:№:2025B-J-SP09037,检验报告显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入乡好处干果批发店销售的杏干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现场检查情况。2025年7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并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2025B-J-SP0903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等;同时到该店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该检验批次的杏干。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已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做现场笔录,当事人排查分析原因,提交整改报告。

(三)依法处置。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处理意见及依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25元;(2)罚款2000元。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上述没有牵连关系的违法行为,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25元;3.罚款2000元。

(四)其他风险控制措施。当事人收到报告后进行自查,对不合格原因进行分析整改。当事人组织店内相关人员进行学习相关法律,严把进货渠道,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后期进货时杜绝出现类似问题。同时积极主动做好其他各项工作,认真做好自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严格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从各个方面促进食品安全工作,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六、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单鑫泉干果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转发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4日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号码为:№:2025B-J-SP09029,检验报告显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单鑫泉干果店销售的杏干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现场检查情况。2025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并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2025B-J-SP0902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等;同时到该店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该检验批次的杏干。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已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做现场笔录,当事人排查分析原因,提交整改报告。

(三)依法处置。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处理意见及依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25元;(2)罚款2000元。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上述没有牵连关系的违法行为,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25元;3.罚款2000元。

(四)其他风险控制措施。当事人收到报告后进行自查,对不合格原因进行分析整改。当事人组织店内相关人员进行学习相关法律,严把进货渠道,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后期进货时杜绝出现类似问题。同时积极主动做好其他各项工作,认真做好自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严格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从各个方面促进食品安全工作,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七、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丰万干果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和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发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4日和2025年7月31日所出具的2份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号码分别为:№:2025B-J-SP09006和№:2025B-J-SP09007,检验报告显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丰万干果店销售的枸杞和杏干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现场检查情况。2025年7月30日和2025年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并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2025B-J-SP09006和№:2025B-J-SP0900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等;同时到该店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该检验批次的枸杞和杏干。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已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做现场笔录,当事人排查分析原因,提交整改报告。

(三)依法处置。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处理意见及依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75元;(2)罚款3000元。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上述没有牵连关系的违法行为,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75元;3.罚款3000元。

(四)其他风险控制措施。当事人收到报告后进行自查,对不合格原因进行分析整改。当事人组织店内相关人员进行学习相关法律,严把进货渠道,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后期进货时杜绝出现类似问题。同时积极主动做好其他各项工作,认真做好自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严格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从各个方面促进食品安全工作,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显鹏坚果食品经营部

(一)抽检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转发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4日所出具的2份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号码分别为:№:2025B-J-SP09030和№:2025B-J-SP09039,检验报告显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显鹏坚果食品经营部销售的枸杞和杏干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现场检查情况。2025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并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2025B-J-SP09030和№:2025B-J-SP0903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等;同时到该店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该检验批次的枸杞和杏干。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已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做现场笔录,当事人排查分析原因,提交整改报告。

(三)依法处置。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处理意见及依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00元;(2)罚款2000元。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上述没有牵连关系的违法行为,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400元;3.罚款2000元。

(四)其他风险控制措施。当事人收到报告后进行自查,对不合格原因进行分析整改。当事人组织店内相关人员进行学习相关法律,严把进货渠道,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后期进货时杜绝出现类似问题。同时积极主动做好其他各项工作,认真做好自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严格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从各个方面促进食品安全工作,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九、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孙敏社区蔬菜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转发摩天众创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1日所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检验报告编号为:№:MTSPMD250249,检验报告显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孙敏社区蔬菜店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现场检查情况。2025年8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并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MTSPMD25024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等;同时到该店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该检验批次的姜。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已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做现场笔录,当事人排查分析原因,提交整改报告。

(三)依法处置。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孙敏社区蔬菜店给予不予行政处罚。

(四)其他风险控制措施。当事人收到报告后进行自查,对不合格原因进行分析整改。当事人组织店内相关人员进行学习相关法律,严把进货渠道,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后期进货时杜绝出现类似问题。同时积极主动做好其他各项工作,认真做好自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严格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从各个方面促进食品安全工作,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12315电话投诉举报!)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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