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久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行政处罚信息
| 索 引 号 | xjmd000-2026-000059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6-05-14 20:01 |
| 名 称 | 胡久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行政处罚信息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注册商标专用权 行政处罚 | |
| 来 源 | 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胡久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行政处罚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米市监处罚〔2026〕68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胡久林
主体资格证照:无
身份证号:411528********5893
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区上沙河二巷*号
违法行为类型:当事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制作和销售标识有注册商标(“伊力”、“国窖(1573)”、“天之蓝”、“海之蓝”、“汾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行政处罚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伊力”小老窖瓶装白酒610瓶、“伊力”大老窖瓶装白酒11瓶、“海之蓝”瓶装白酒6瓶、“天之蓝”瓶装白酒3瓶、“国窖(1573)”瓶装白酒5瓶、“剑南春”瓶装白酒5瓶、“青花汾酒(20)”瓶装白酒5瓶以及“五粮液”瓶装白酒的空酒瓶5个;
2、没收违法所得10800元;
3、罚款50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2026年5月6日
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乌米市监处罚〔2026〕68号)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米市监处罚〔2026〕68号
当事人:胡久林,身份证号:411528********5893,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临河乡单台村牛小庄,现住址:米东区上沙河二巷*号,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机关)发现其违法行为时租住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上沙河二巷8号2栋304号。
2025年10月16日,本局接到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胡久林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线索。本局于2025年11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通过对当事人胡久林制作询问笔录,调取相关证据,查阅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和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分局移送的案卷材料,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胡久林于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购进空酒瓶、散装白酒以及包装材料(上面标有“伊力”、“国窖(1573)”、“天之蓝”、“海之蓝”、“汾酒”、“剑南春”注册商标),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马路吴家梁村北十一巷11号的房屋内,制作标识为“伊力”小老窖瓶装白酒、“伊力”大老窖瓶装白酒、“国窖(1573)”瓶装白酒、“天之蓝”瓶装白酒、“海之蓝”瓶装白酒、“青花汾酒(20)”瓶装白酒、“剑南春”瓶装白酒,以上门送货和邮递送货的方式向樊有军、唐为银、王君良、靳坤明销售其制作的标识为“伊力”小老窖瓶装白酒108箱,销售价格:180元/箱(10瓶/箱,共1380瓶)、“伊力”小老窖瓶装白酒30箱,销售价格:170元/箱(10瓶/箱,共300瓶)、“伊力”大老窖瓶装白酒10箱,销售价格:180元/箱(6瓶/箱,共60瓶)、“剑南春”瓶装白酒1箱,销售价格:500元/箱(6瓶/箱,共6瓶)、“海之蓝”瓶装白酒1箱,销售价格:450元/箱(6瓶/箱,共6瓶)、“天之蓝”瓶装白酒1箱,销售价格:500元/箱(6瓶/箱,共6瓶)、“国窖(1573)”瓶装白酒1箱,销售价格:1300元/箱(6瓶/箱,共6瓶)、“青花汾酒(20)”瓶装白酒1箱,销售价格:600元/箱(6瓶/箱,共6瓶),收取货款共计29690元。
2024年1月1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分局在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马吴家梁村北十一巷当事人胡久林租住的房屋内,当场查获当事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的标识为“伊力”小老窖瓶装白酒3箱(10瓶/箱,共30瓶),已灌装好待装箱的标识为“伊力”小老窖瓶装白酒51瓶,及标有五粮液、天之蓝等商标的瓶盖、防伪码、酒二维码、酒瓶、酒包装盒、包装箱等包材,并从当事人驾驶的车中(新A8YW21白色陆风SUV)扣押12箱标识为“伊力”小老窖瓶装白酒(10瓶/箱,共120瓶),并且扣押了当事人销售自行制作的标识为“伊力”、“国窖(1573)”、“天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瓶装白酒所得的货款10800元。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责令下已将标有五粮液、天之蓝等商标的瓶盖、防伪码、酒二维码、酒瓶、酒包装盒、包装箱等包材销毁。
2025年10月22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分局将当事人胡久林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制作和销售的标识为“伊力”小老窖瓶装白酒610瓶、“伊力”大老窖瓶装白酒11瓶、“海之蓝”瓶装白酒6瓶、“天之蓝”瓶装白酒3瓶、“国窖(1573)”瓶装白酒5瓶、“剑南春”瓶装白酒5瓶、“青花汾酒(20)”瓶装白酒5瓶以及部分包材(5个“五粮液”空酒瓶),一并随卷移交至本局。
上述白酒经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的规定,当事人已售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瓶装白酒销售金额共计29690元,当事人未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为“伊力”小老窖瓶装白酒201瓶价值共计3618元,最终认定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29690+3618=33308元。
综上,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10800元,违法经营额为33308元。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于2026年2月10日向本局的执法人员提交居民户口簿(内页)复印件2份、残疾人证内页复印件2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2份,手写证明1份,以及2026年3月30日通过本人使用的微信向本局的执法人员提交了居民户口簿、残疾人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图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乌鲁木齐市知识产权局)的案件转办通知书(含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违法所得意见书、不起诉理由说明书、不起诉决定书、检察意见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分局起诉意见书、不起诉意见书、随案移送清单、电子光盘一张)一份,证明案件来源;证明当事人胡久林制作侵权白酒并对外销售的事实;
2.胡久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胡久林身份情况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胡久林制作销售侵权白酒的事实;
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胡久林经公安机关责令后销毁其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马吴家梁村北十一巷胡久林租住的房屋内存放的用于制作侵权白酒包材的事实;
5.居民户口簿(内页)复印件2份、残疾人证内页复印件2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2份,手写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胡久林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交有关其家庭经济困难材料的事实;
6.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胡久林微信个人信息截图1份,执法人员微信信息截图一份,以及胡久林向执法人员提供的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胡久林通过微信向执法人员提交有关其家庭经济困难材料的事实;
7.《信用中国》个人信息查询页面截图一张,证明未发现当事人胡久林实施其他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
8.《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胡久林已向本局确认其接收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
2026年4月23日,本局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乌米市监罚告〔2026〕422号),告知你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胡久林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制作和销售标识有注册商标(“伊力”、“国窖(1573)”、“天之蓝”、“海之蓝”、“汾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胡久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赔退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胡久林制造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胡久林向本局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内页)、残疾人证内页、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系复印件,以及通过本人微信向本局提交的居民户口簿、残疾人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系电子图片。上述材料真实性无法查明,本局不予采纳。但鉴于当事人胡久林的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且经查询信用中国(www.creditchina.gov.cn)未发现当事人实施其他商标侵权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3个月零10天,持续时间较短,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主动配合,如实供述其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参照《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胡久林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予以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伊力”小老窖瓶装白酒610瓶、“伊力”大老窖瓶装白酒11瓶、“海之蓝”瓶装白酒6瓶、“天之蓝”瓶装白酒3瓶、“国窖(1573)”瓶装白酒5瓶、“剑南春”瓶装白酒5瓶、“青花汾酒(20)”瓶装白酒5瓶以及“五粮液”瓶装白酒的空酒瓶5个;
2、没收违法所得10800元;
3、罚款50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行米东支行【账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账号:3004812109026300128】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6年5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